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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務院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令
第28號
《中央企業境外投資監督管理暫行辦法》已由國務院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第113次主任辦公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國務院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主任 王勇
二○一二年三月十八日
中央企業境外投資監督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國務院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國資委)履行出資人職責的企業(以下簡稱中央企業)境外投資監督管理,促進中央企業開展國際化經營,引導和規范中央企業境外投資活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國有資產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和《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暫行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境外投資,是指中央企業及其各級獨資、控股子企業(以下簡稱各級子企業)在我國境外以及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和臺灣地區的固定資產投資、股權投資等投資行為。
第三條 國資委依法對中央企業境外投資進行監督管理,督促中央企業建立健全境外投資管理制度,引導中央企業防范境外投資風險,指導中央企業之間加強境外投資合作,避免惡性競爭。
第四條 中央企業應當根據企業國際化經營戰略需要制定境外投資規劃,建立健全企業境外投資管理制度,提高決策質量和風險防范水平,組織開展定期審計,加強境外投資管理機構和人才隊伍建設,加強對各級子企業境外投資活動的監督和指導。
中央企業各級子企業應當依法建立健全境外投資管理制度,嚴格遵守中央企業境外投資管理規定,加強境外投資決策和實施的管理。
第五條 境外投資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符合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和境外投資產業政策;
(二)符合國有經濟布局和結構調整方向;
(三)符合企業發展戰略和國際化經營戰略,突出主業,有利于提高企業的國際競爭力;
(四)投資規模與企業資產經營規模、資產負債水平、實際籌資能力和財務承受能力相適應;
(五)遵守投資所在國(地區)法律和政策,尊重當地習俗。
第六條 中央企業境外投資管理制度應當報國資委備案。境外投資管理制度應當包括下列主要內容:
(一)境外投資指導方針和原則;
(二)境外投資管理機構及其職責;
(三)境外投資決策程序和管理流程;
(四)境外投資風險管理制度;
(五)境外投資評價、考核、審計及責任追究制度;
(六)對所屬企業境外投資的監督管理制度。
第七條 中央企業應當根據境外投資規劃編制年度境外投資計劃,并按照有關要求按時報送國資委。
年度境外投資計劃應當包括下列主要內容:
(一)境外投資總規模、資金來源與構成;
(二)重點投資項目基本情況(包括項目背景、項目內容、股權結構、投資地點、投資額、融資方案、實施年限、風險分析及投資效益等)。
重點投資項目是指中央企業按照內部境外投資管理制度規定,由其最高投資決策機構研究決定的中央企業及其各級子企業投資的項目。
第八條 列入中央企業年度境外投資計劃的主業重點投資項目,國資委實行備案。對境外投資項目有異議的,國資委應當及時向企業出具書面意見。
第九條 未列入中央企業年度境外投資計劃,需要追加的主業重點投資項目,中央企業應在履行企業內部投資決策程序后報送國資委備案,對項目有異議的,國資委應當在20個工作日內向企業出具書面意見。
第十條 中央企業原則上不得在境外從事非主業投資。有特殊原因確需投資的,應當經國資委核準。中央企業應向國資委報送下列核準材料:
(一)申請核準非主業投資的請示;
(二)中央企業對非主業投資項目的有關決策文件;
(三)非主業投資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盡職調查等相關文件;
(四)非主業投資項目風險評估、風險控制和風險防范報告;
(五)其他必要材料。
國資委依據相關法律、法規和國有資產監管規定,主要從非主業投資項目實施的必要性、對企業發展戰略和主業發展的影響程度、企業投資承受能力和風險控制能力等方面予以審核,在20個工作日內出具書面意見。
第十一條 在重點投資項目實施過程中,出現項目內容發生實質改變、投資額重大調整和投資對象股權結構重大變化等重要情況時,中央企業應當及時報告國資委。
第十二條 根據國家境外投資管理有關規定,需要由國務院或國務院有關部門決定、批(核)準的境外投資項目,中央企業應當將有關報批文件同時抄送國資委。
第十三條 中央企業應嚴格執行內部決策程序,做好項目可行性研究、盡職調查,發揮境內外社會中介機構和財務、法律等專業顧問的作用,提高境外投資決策質量。
第十四條 中央企業應當加強境外投資風險管理,收集投資所在國(地區)風險信息,做好對風險的定性與定量評估分析,制定相應的防范和規避方案,加強風險預警,制定突發事件的應急預案和風險發生后的退出機制,做好風險處置。
第十五條 中央企業應當參照《中央企業固定資產投資項目后評價工作指南》(國資發規劃〔2005〕92號)對境外投資實施后評價管理。
第十六條 境外投資形成產權的,中央企業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加強境外產權管理工作。
第十七條 中央企業違反本辦法的,國資委應當責令其改正;情節嚴重,致使企業遭受重大損失的,依照有關規定追究企業和相關責任人的責任。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